自首情节中17种自动投案类型、如实供述的3个要求,以及82个实务裁判规则
  • 张振杰律师
  • 张振杰律师
  • 2023-03-18

一、自首的概念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自首的立法目的

一是从犯罪行为人主观认罪态度考量,即对犯罪行为人主动自愿归案、争取从宽处理的鼓励和引导,从而充分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目的。这就要求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的是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在最终的量刑上可以体现为,对犯罪行为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三、自首的类型

一般自首

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特殊自首

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单位自首

是指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源自《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第五款)


四、自首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五、自动投案的概念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六、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法定17种)

根据《自首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简称《自首意见》)以及《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的规定,一共1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总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

5.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15.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16.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17.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七、不能成立自动投案的情形(法定3种)

根据《自首意见》的规定,一共3种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总结如下:

1.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八、如实供述的概念

根据《自首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规定如实供述是以自动投案为基础,以自动投案为条件,但笔者认为如实供述可以单独成立,即使没有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成立如实供述。)


九、如实供述的要求

根据《自首解释》、《自首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须满足以下条件;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主犯的,除应供述上述内容外,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十、认定如实供述的情形

根据《自首解释》、《自首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1.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十一、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的情形

根据《自首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1.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十二、直接以自首论的情形

根据《自首解释》、《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的规定,以下3种情形依法直接以自首论:

1.职务犯罪案件中,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职务犯罪案件中,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十三、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根据《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自首解释》的规定,以下3种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1.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十四、司法实践中关于自首的82个裁判规则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13个裁判规则

1.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第131号);

2.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3号);

3.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第347号);

4.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73号 );

5.交通事故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虽构成事后“逃逸”,但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期》第415号);

6.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8号);

7.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投案后在亲属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亲属,但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第598号);

8.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1号);

9.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第880号);

10.犯罪后自杀又自行报案或投案的,构成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某伟故意杀人案);

11.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讯问的,仍应认定构成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金某春故意杀人案;一审(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复核(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

12.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其间又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有余罪,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拒不到案并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余罪,就余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孙某涛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一审 (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号;二审(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13.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被动性,而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供述的,由于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李某龙等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19239823号)。

(二)关于“准备投案”的5个裁判规则

1.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3号);

2.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91号);

3.“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第476号);

4.“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第811号);

5.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 );

(三)关于传唤到案的3个裁判规则

1.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059号);

2.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

3.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赵某明故意杀人案)。

(四)关于盘问形迹可疑人员的7个裁判规则

1.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082号);

2.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5号);

3.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2号);

4.因形迹可疑型被留置盘问,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4号);

5.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4号);

6.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

7.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孙某林盗窃案)。

(五)关于翻供情形的8个裁判规则

1.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也即对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否认,可认定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属翻供,不能成立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

2.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第221号);

3.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5号);

4.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76号);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

6.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7号);

7.犯罪后自首,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谢某勇盗窃案);

8.主动投案后一审首翻供,二审后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某伟故意伤害案)。

(六)关于纪委监委约谈的4个裁判规则

1.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

2.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3.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系其罪行被有关部门完全掌握的情况下被动归案,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某富等人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4.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胡某邦贪污、挪用资金案,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七)关于报警、报案的8个裁判规则

1.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第394号)

2.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2号);

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不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5号);

4.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第831号);

5.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4号);

6.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某星故意杀人案);

7.主动报案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虽不一致,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翟某林故意伤害案);

8.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陶某根故意伤害案);

(八)关于现场等待的7个裁判规则

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6号);

2.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

3.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现场有人看守的情况下,嫌疑人客观上无法逃走,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

4.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第899号);

5.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徐某响危险驾驶案,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6.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刘某虎故意杀人案);

7.对于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林某祥故意伤害案)。

(九)关于亲属送首的9个裁判规则

1.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第41号);

2.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5号);

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1号);

4.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69号);

5.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4号);

6.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第511号);

7.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9号);

8.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0号);

9.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王某秀抢劫案,一审(2006)港刑初字第0029号)。

(十)关于如实供述的7个裁判规则

1.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0号);

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

3.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

4.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5.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

6.因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非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

7.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张某、董某盗窃案,一审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十一)关于共同犯罪的3个裁判规则

1.案发前举报同案犯,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第66号);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第255号);

3.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某盗窃案,一审 (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 (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268号).

(十二)关于单位自首的2个裁判规则

1.行为人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单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1号);

2.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某公司等走私案 ,一审 (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的2个裁判规则

1.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81号);

2.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期》第437号)。

(十四)关于投递信件的1个裁判规则

1.被告人潜逃境外,先以信件投案,在回国入境时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唐某国非法经营案)。

(十五)其他类型的3个裁判规则

1.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需区别对待:前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逃跑后再主动投案,对前罪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后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对后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81号);

2.对恶意自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王某新故意杀人案);

3.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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