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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李某团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且致一死两失踪,经律师辩护获得轻判!

来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振杰律师  时间:2017-05-27

        【检察院指控】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东、陈某棠经事先谋划于2016年7月9日晚,由被告人钟某东组织被告人李某团、赵某锋分别驾驶本田雅阁小轿车和瑞丰商务车,将ANSARALI等13名巴基斯坦籍人员从深圳湾体育馆附近运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工业园美的公寓附近,再由被告人陈某棠组织被告人冯某洪、麦某生接应。由被告人冯某洪驾驶面包车将上述外籍人员运送至万顷沙镇二涌水闸处,被告人麦某生驾驶250匹快艇将外籍人员运送至深圳水域,期间途经南新龙特大桥、伶何洋等地。后被告人麦某生将船只交给上述外籍人员,由外籍人员驾驶船只偷渡香港并乘坐同案人驾驶的快艇返回南沙。后上述外籍人员乘坐的快艇被风浪击沉,全部外籍人员落水。经搜救,其中10名外籍人员获救、1人死亡、2人失踪。7月30日,被告人钟某东组织被告人李某团等人为AZAAM等4名巴基斯坦人员安排住宿,企图再次组织偷渡香港事宜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第32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李某团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情节严重,请求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观点】


        1、李某团参与的运送行为当中并没有造成被运送的外籍人员伤亡,外籍人员的伤亡是发生在李某团所在环节之后的下两个阶段,因此外籍人员的伤亡不应当认为与李某团的运送行为具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刑法》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是指具体运送行为发生的过程,与运送行为全过程相区别;“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因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等原因,而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如果是在运送过程当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应当数罪并罚。因此,按照立法本意,李某团参与的运送环节并没有造成被运送人员的伤亡,不应使用《刑法》第321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3、李某团不懂粤语和英语,无法与外籍人员沟通联系,在整个犯罪行为链条上处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从犯;4、李某团运送的外籍人员并未成狗跨越内地与香港的边境线,因此应当认定为范围未遂;5、李某团并未因涉案犯罪行为获得高额回报,其主观目的是想跑蓝牌车帮补家用,与专门从事偷渡运输的人有着主观恶性上的差别;6、李某团如实供述、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


        【检察院起诉书】(节选)


起诉书1起诉书2

        【判决书】(节选)

        

        经张振杰律师有效辩护,李某团为检察院要求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减轻处罚为4年4个月有期徒刑。

李民团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决书1李民团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决书2李民团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决书3李民团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决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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